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節能管理,降低建筑物的建造與使用能耗,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 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和使用、維護、裝修建筑工程中的建筑節能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節能,是指在建筑工程的規劃、設計、建造和使用過程中,通過執行現行建筑節能標準,提高建筑圍護結構熱工性能,采用節能型用能系統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切實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用能系統,是指與建筑物同步設計、施工、安裝的用能設備和設施。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筑節能工作的監督管理工作。省墻體材料革新與建筑節能辦公室、省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相應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州、縣及林區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節能工作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科技、交通、工商、稅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建筑節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和本地區的資源節約規劃,制定建筑節能專項規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建筑節能的地方標準、技術規程等,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并發布。
第七條 新建建筑工程必須執行國家和省頒布的建筑節能標準。
積極推進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既有建筑改建、擴建時,必須按照建筑節能標準同步進行節能改造。
第八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城鎮詳細規劃和建筑設計方案時,應當在建筑的布局、體形、朝向、通風和綠化等方面綜合考慮能源利用和建筑節能的要求。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工程項目的立項報告、設計任務書、規劃設計方案和初步設計,應當包括建筑節能的專題論證。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以及建筑節能標準,委托建筑工程項目的規劃、設計與建造。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設計標準、規范和節能技術的要求進行設計。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建筑節能施工技術規程的要求進行施工。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建筑節能施工監理技術規程的要求進行工程監理。
第十一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的建筑節能進行審查并單列節能審查內容。未經審查或不符合建筑節能設計標準強制性條文的,審查機構不得頒發審查合格書。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項目施工許可時,應查驗項目的施工圖審查合格書。
經審查批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確需設計變更,凡涉及建筑節能設計標準強制性條文的,應按規定程序重新審查。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建筑節能的實施情況,并在竣工驗收報告中注明建筑節能的實施內容。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提交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中,提出有關建筑節能的專項監督意見。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建設單位報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進行建筑節能專項審核,對達不到建筑節能標準的建筑工程,應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條 銷售或者交付建筑物時,應當在建筑使用說明書中注明建筑物圍護結構、用能系統和能源再生利用系統的狀況以及相應保護、使用要求。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單位申請房屋預售、銷售時,應對其建筑使用說明書中的建筑節能內容予以審核。
第十四條 建筑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在使用、裝修、維護、改造建筑過程中,應當遵守建筑節能的規定和要求,不得損壞原有的建筑節能設施。
第十五條 政府鼓勵、引導、扶持建筑節能與新型墻體材料及散裝水泥的科研、開發、生產和推廣應用,對在建筑節能與新型墻體材料及散裝水泥發展應用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基本建設、技術改造和科學研究資金中安排一定數額的節能資金,用于先進建筑節能技術的研究和開發。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筑節能技術和新型墻體材料研究、開發狀況,制定推廣應用目錄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推進建筑節能的經濟激勵政策。新型墻體材料、節能門窗、污水再利用、地熱利用等建筑節能產品,經認定符合國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墻體材料目錄或資源綜合利用目錄的,按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
政府鼓勵多元化、多渠道投資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協議分享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所獲得的收益。
政府鼓勵開展新建與既有建筑的能效測評,并鼓勵超低能耗建筑的建設。
有關建筑節能的規費減免政策由省財政、物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除因舊城改造、房屋拆遷等產生的舊實心粘土磚可就地利用外,在全省縣級市以上的市的城區和各縣的縣城城區內,對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工程分步實施禁用實心粘土磚的規定:在武漢市范圍內,按武漢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其他省轄市、直管市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縣級市及各縣縣城城區內,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在上款規定范圍內,執行國家和省關于預繳、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規定。
第十八條 在全省縣級市以上的市州城區和各縣的縣城城區內,分步實施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作業的規定:武漢市城區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自2007年12月31日起,城區工程全部使用干混砂漿;其他省轄市(州)、直管市自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2010年12月31日起城區工程全部使用干混砂漿;縣級市城區及縣城城區自2008年12月31日起,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在上款規定范圍內,執行國家關于預繳、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散裝水泥專項基金的規定。
第十九條 建筑工程在設計、施工、裝修、維護、改造過程中,禁止采用不符合建筑節能標準的建筑結構、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設備、產品、技術、工藝。
禁止或者限制目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二十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筑節能的宣傳培訓工作,組織從事建筑節能及其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對其相關人員進行建筑節能標準與技術培訓;利用各種形式和渠道開展關于建筑節能政策、標準規范、科普知識的宣傳。有關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以及施工圖審查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或允許使用實心粘土磚的,由項目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實際用磚量折算成標磚數,按每標磚0.2元處以罰款;在施工現場使用袋裝水泥的,由項目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實際現場使用袋裝水泥量,按每袋(50公斤)袋裝水泥0.5元處以罰款,以上處罰最高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以及施工圖審查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結構、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設備、產品、技術、工藝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