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2007年5月25日,韓國向WTO秘書處提交了有關電氣電子產品和汽車設備資源循環的138號通報。韓國環境部資源回收局對外通報了《有關電氣電子產品及汽車資源循環的法律案》,法律案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中文譯本刊登如下,供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為促進電氣電子產品及汽車的再生,抑制有害物質的使用并便于再生,合理再生其廢棄物,形成有效利用資源的資源循環體系,致力于環境保護和國民經濟的健全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定義)本法使用的術語定義。
1. 所謂 “電氣電子產品”是指在電流和電磁場運行的機械,機器(包括配件,零件)。
2. 所謂“汽車”是指根據 “汽車管理法”第二條第一號的汽車(包括配件,零件)。
3. 所謂“廢電氣電子產品”是指根據“廢棄物管理法”第二條第一號的變成廢棄物的電氣電子產品。
4. 所謂“廢汽車”是指根據“汽車管理法”第二條第五號的報廢的汽車。
5. 所謂“處理”是指根據“廢棄物管理法”第二條第五號的中間處理和最終處理。
6. 所謂“再生”是指再使用,再生利用廢電氣電子產品,汽車或使其成為可再使用再生利用的狀態的行為。
7. 所謂“回收能源”是指按照環境部令規定的標準,根據“能源基本法”第二條第一號的能源的回收。
第三條(與其他法律的關系)有關促進電氣電子產品和汽車再生,以其他法律優先適用本法。
第四條(國家和地方政府的職責)1.國家要為促進電氣電子產品和汽車的再生,制定資源循環政策。
2.國家應開發并普及和抑制電氣電子產品和汽車中有害物質的使用并便于再生,合理再生其廢棄物的技術。
3.地方政府應根據第一項國家的政策,為促進管轄地區廢電氣電子產品和廢汽車的再生,采取必要措施。
第五條(事業者的職責)1.生產或進口電氣電子產品或汽車的企業應抑制有害物質的使用,生產便于再生或進口其產品等促進再生,同時協助國家或地方政府為達到本法目的實施的措施。
2.再生廢電氣電子產品或廢汽車的事業者應盡量回收可再生資源,節約資源,有效利用可再生資源。
3.處理廢電氣電子產品或廢汽車環境污染物質的事業者應使環境影響最小化。
第六條(國民的職責)國民應協助國家和地方政府,為達到本法的目的,采取合理排放電氣電子產品或汽車廢棄物的措施。
第七條(增進國際合作)環境部長官和產業資源部長官為減少生產電氣電子產品和汽車的過程中危害環境物質的使用并促進再生,為了國家間相互認可有關有害物質的分析結果或可再生率評價結果,為國際合作采取政策。
第八條(產品環境性,再生性審核委員會)1.環境部長官為了促進電氣電子產品或汽車的再生,可以對下列事項設置并運行履行審議,咨詢產品環境性、再生性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1)根據第九條第一項,有關限制有害物質使用對象電氣電子產品或汽車的事項
2)根據第九條第一項,有關設定限制使用對象有害物質和含有害物質標準的事項
3)根據第十條第一項,有關電氣電子產品的材質,構造改善指南事項
4)根據第十條第二項,有關汽車按年度設定可再生率的事項
5)根據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電氣電子產品或汽車材質,構造改善方案事項
6)根據第十六條第一項電氣電子產品再生義務比率或根據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設定汽車再生比率有關事項
7)另外,為了促進再生總統規定的事項
2.委員會構成,運行等有關事項由總統令決定
第二章 限制使用電氣電子產品和汽車的有害物質
第九條(有害物質限制使用對象,含量標準等)1.為了便于電氣電子產品和汽車的再生,產品使用后廢棄物產生量大的產品中總統令制定的生產或進口電氣電子產品的企業(以下簡稱: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和總統令制定的生產或進口汽車的企業(以下簡稱:汽車生產進口者)在生產過程中危害環境的重金屬,阻燃劑等應遵守總統令規定的有害物質含量標準。但,產品特點上總統令制定認為不能去除有害物質或沒有有害物質的情況和研究開發或出口為目的的情況則不同。
2.環境部長官和產業資源部長官可以共同制定并告示有害物質的分析方法。
第十條(材質,構造改善指南)1.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應遵守環境部長官與產業資源部長官共同制定并告示的為了便于產品再生材質,構造的事項等有關材質,構造改善指南。
2.汽車生產,進口者通過使用易再生材質,材質單純化,標示材質信息,提高分離,解體的簡易性等材質,構造改善活動,達到總統令制定的按年度可再生率。
3.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違反第一項指南時,環境部長官和產業資源部長官可以勸告遵守其指南。
4.環境部長官和產業資源部長官可以共同制定并告示可再生率評價方法。
第十一條(公布遵守限制使用有害物質)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和汽車生產,進口者應自行確認或評價是否遵守根據第九條第一項含有害物質標準或第十條第二項按年度可再生率并按照總統令制定公布。
第十二條(提供再生信息和材質,構造改善方案)1.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和汽車生產,進口者根據 “廢棄物管理法”第44條第二項,廢棄物再生申報者或認為可以有效履行的再生事業者,并是總統令制定者,(以下簡稱:再生事業者),根據第25條第一項第二號的汽車報廢企業和第32條第二項經營廢汽車再生企業(以下簡稱:“廢汽車再生企業”)為了促進廢電氣,廢電子產品或廢汽車的再生,要求其構成材質或再生方法等信息(以下簡稱:“再生信息”)時,按總統令的規定不在泄漏核心技術信息等營業保護的范圍內應提供其再生信息。但,加入環境部長官和產業資源部長官協商指定,告示的再生信息提供網提供再生信息時,其再生信息視為已提供給再生事業者。
2.再生事業者或廢汽車再生企業為了環境保護和經濟再生廢電氣,廢電子產品或廢汽車,可以給環境部長官或產業資源部長官提出對產品材質,構造等改善事項的建議。
3.環境部長官和產業資源部長官按照第二項收到建議后,根據產品安全性等特性和經濟性或國內技術水平等審核其可行性后,通過委員會的審查決定是否采納其建議,采納建議時,可以勸告電氣電子產品制造,進口者和汽車制造,進口者按其改善。
第十三條(為促進再生,是否履行勸告等報告)環境部長官與產業資源部長官根據第十條第三項或第十二條第三項,可以使被勸告的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和汽車生產,進口者報告是否履行勸告等結果。
第十四條(確保根據材質,改善構造的安全性和耐久性等)1.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和汽車生產,進口者要改善產品材質,構造時,為避免因改善材質,構造發生的產品使用者受傷,盡量具備其安全性和耐久性。
2.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和汽車生產,進口者及其產品再生事業者和廢汽車再生企業使其廢電氣電子產品或廢汽車成為可再生的狀態時,應盡量減少產品有害物質并便于再生。
第三章 廢電氣,廢電子產品和廢汽車的再生
第一節 廢電氣電子產品
第十五條(生產,進口者的再生義務)1.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和受托再生者應根據環境部令規定的按產品分類再生方法和標準進行再生。
2.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可以回收其產品廢棄物進行再生(包括委托再生事業者再生的情況)或按第二十一條加入再生事業共濟組合(以下簡稱:“共濟組合”)根據第一項履行再生義務。
第十六條(再生義務比率和再生義務量等)1.環境部長官應考慮下列事項,根據第九條第一項的內容,制定并告示電氣,電子產品年度出貨量中應進行再生的量的比率(以下簡稱“再生義務比率”)。
1)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的電氣電子產品出貨量
2)廢電氣電子產品的分類收集量(包括根據“有關節約資源和促進再生法律”第十三條第二項,特別市長,廣域市長,省長或特別自治省長(以下簡稱:“市,省長”)公布的可再生資源分類收集量)
3)廢電氣電子產品的再生實績和再生設施規模
4)另外, 分類收集條件和再生技術開發情況等再生條件
2.環境部長官制定再生義務比率時,應事先通過委員會的審核
3.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按照再生義務比率,再生量的核算標準應考慮出貨量按總統令規定。
第十七條(再生義務履行計劃書的提交)1.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加入共濟組合者除外)應根據總統令規定,給環境部長官提交再生義務履行計劃書并得到認可。
2.根據第一項,再生義務履行計劃書得到認可者應根據總統令規定,把再生義務履行結果報告書提交給環境部長官。
第十八條(征收電氣電子產品的再生罰金)1.環境部長官對于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不履行根據第十五條的再生義務或共濟組合不代辦組合人員的再生義務時,按照再生義務量中沒有再生的廢棄物進行再生時所需費用加上其30%的范圍內,按總統令規定的標準算出的金額(以下簡稱:“電氣電子產品再生罰金”),對其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或共濟組合征收罰款。
2.根據第一項,廢電氣電子產品再生時所需的費用的標準和繳納時期,程序等按總統令規定。
3.環境部長官應對沒有在繳納期限內繳納電氣電子產品再生罰金者,規定30天以上的期限進行督促。這時對拖欠的電氣電子產品再生罰金,征收相當于其5%的加算金(以下簡稱:“加算金”)。
4.根據第三項,被督促者不在繳納期限內繳納電氣電子產品再生罰金和加算金時,按照國稅拖欠處罰罰款。
5.電氣電子產品再生罰金(包括加算金,以下一樣)根據“環境改善特別會計法”作為環境改善特別會計的稅入。
6.環境部長官根據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韓國環境資源公社法”,委托韓國環境資源公社(以下簡稱:公社)等專門機關對電氣電子產品進行再生罰金征收業務時,可以把征收的電氣電子產品再生罰金中的一部分根據總統令,交付其征收費用。
第十九條(電氣電子產品再生罰金的用途)電氣電子產品再生罰金使用為下列用途。
1. 為支援廢棄物(根據[廢棄物管理法]第二條第一號的廢棄物,以下一樣)的再生事業或廢棄物處理設施的設置
2. 為廢棄物有效再生或減量的研究、技術開發
3. 支援地方政府的廢棄物回收、再生、處理
4. 可再生資源采購、儲存
5. 支援為促進資源再生的事業
6. 交付電氣電子產品再生罰金征收費用
第二十條(電氣電子產品銷售者的回收義務等)1.根據第九條第一項內容規定,電氣電子產品銷售者(以下簡稱:銷售者)應無償回收購買者購買新產品時成為廢棄物的同種類產品(包括其他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提供的同種類產品)和新產品的包裝材料。但,購買者不愿回收時則不同。
2.銷售者應把回收的廢電氣電子產品搬運到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或共濟組合按地區設置的收集場交接或自行再使用或委托再生事業者進行再生。
3.銷售者根據第二項,自行再使用回收的廢電氣電子產品或委托再生事業者進行再生時,應根據環境部令規定把以下事項通報給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或共濟組合。
1)回收的廢電氣電子產品的種類和量
2)受托再生事業者的牌號,地址和代表人的姓名(只限委托再生事業者進行再生的情況)
4.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或共濟組合應根據第二項,指定收集場并告知銷售者。
5.根據第一項,有關同種類產品的區分標準等事項由環境部令規定。
第二十一條(再生共濟組合的成立)1.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為履行根據第十五條的再生義務,可以成立履行電氣電子產品再生事業的共濟組合。
2.共濟組合為法人
3.共濟組合在主要事務所所在地注冊登記成立。
第二十二條(共濟組合成立的認可)1.要成立共濟組合的人應把包括以下所有事項的成立認可申請書提交給環境部長官并得到認可。
1)法人章程(應包括目的,事業范圍,組合人員及分擔金額,另外有關組合運行的事項)
2)代辦再生義務事業計劃書
3)加入共濟組合的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的參與約定書
4)按組合人員的再生義務量
5)自行再生設施的明細(只限具有自行再生設施的組合)
2.環境部長官根據第一項認可時應公布。
3.根據第一項,得到共濟組合認可的人要變更章程等環境部令規定的事項時,應得到變更認可。
第二十三條(分擔金)1.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加入共濟組合時,根據第十八條第二項,應考慮廢電氣電子產品再生所需費用的標準,繳納算出的分擔金。
2.根據第一項,分擔金的核算標準和繳納程序等按照組合章程的規定。
3.共濟組合代辦再生義務時適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遵守“民法”) 關于共濟組合,除了本法的規定外,適用“民法”中有關社團法人的規定。
第二節 廢汽車
第二十五條(遵守廢汽車再生比率)1.以下有關人員對根據第九條第一項內容規定的報廢汽車,應遵守總統令規定的再生比率(以下簡稱:再生比率)。
1)汽車生產,進口者
2)根據 “汽車管理法”第二條第九項的經營汽車報廢企業(以下簡稱:“汽車報廢企業”)
3)根據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號經營破碎再生業的企業(以下簡稱:“破碎再生企業”)
4)根據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號經營破碎殘渣再生業的企業(以下簡稱:“破碎殘渣再生企業”)
5)根據第32條第二項第三號,經營廢氣類處理業的企業(以下簡稱:“廢氣類處理企業”)
2.有關第一項中任何一項的人,為達到再生比率,應履行下列有關事項。
1)汽車生產,進口者應開發廢汽車再生技術并給與汽車報廢企業和破碎再生企業技術支援
2)汽車報廢企業應盡量再生廢汽車,再生后廢汽車的殘余部分應交接給破碎再生企業使其再生。這時應防止與廢汽車無關的其他廢棄物的混入
3)破碎再生企業根據第二號傳單粉碎接收的廢汽車殘余部分后,盡量回收金屬類,剩余破碎殘渣中可再生破碎殘渣交給破碎殘渣再生企業使其再生
4)破碎殘渣再生企業應盡量回收破碎殘渣中的金屬類等進行再生或從破碎殘渣中回收能源
5)廢氣類處理企業應再生或安全處理根據“大氣環境保護法”第二條第一號第二的含有引發氣候,生態界變化物質的氣體(以下“引發氣候,生態界變化物質”)
3.引發氣候,生態變化物質處理等根據“汽車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處理廢汽車所需費用和再生廢汽車破碎殘渣(進口廢汽車產生的破碎殘渣除外)所需費用(以下簡稱:“廢汽車價格”)超過報廢汽車的價格時,汽車生產,進口者應通過與汽車報廢企業,破碎再生企業,破碎殘渣再生企業的合同,根據總統令的規定,從申請汽車報廢者那里無償回收并進行再生。但,汽車報廢企業根據“汽車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傳單,從廢汽車所有者征收超額費用后,處理廢汽車或再生時則不同。
4.汽車生產,進口者根據第三項報廢從報廢者那里無償回收的汽車時,對無償回收的汽車應遵守再生比率。
第二十六條(廢汽車再生方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中某一個的有關人員應根據總統令規定的廢汽車再生方法和標準,再生或使其便于再生。
第二十七條(引發氣候,生態界變化物質的分類,保管)1.汽車報廢企業應分類,保管引發氣候,生態界變化物質。
2.破碎再生企業應分類,排放粉碎廢汽車回收金屬類后產生的破碎殘渣。
3.根據第一項的引發氣候,生態界變化物質的種類由總統令規定。
第二十八條(充當廢汽車處理,再生費用)廢汽車的價格超過廢汽車處理,再生費用時,汽車報廢企業,破碎再生企業,破碎殘渣再生企業和廢氣類處理企業可以把廢汽車的處理,再生費用在廢汽車價格中扣除來充當。這時汽車報廢企業可以把破碎再生企業,破碎殘渣再生企業和廢氣類處理企業處理,再生廢汽車所需費用在廢車價格中扣除。
第二十九條(成立事業者團體)1.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企業為順利履行再生比率達標的有關業務,可以成立事業者團體(以下簡稱:“事業者團體”)。
2.事業者團體為法人。
3.事業者團體在主要事務所所在地注冊登記成立。
4.關于事業者團體除了本法規定以外,適用“民法”中有關社團法人的規定。
第三十條(事業者團體的認可程序)1.要成立事業者團體的人應把包括法人的成立目的,事業范圍及法人的章程等總統令規定事項的成立認可申請書提交給環境部長官并得到認可。
2.環境部長官根據第一項認可時應公布。
3.根據第一項,得到事業者團體認可的人要變更章程等環境部令規定的事項時,應得到變更認可。
第三十一條(廢汽車再生結果報告)1.汽車報廢企業應根據總統令的規定,每季度結束后十五天內把包括以下事項的季度再生結果報告書提交給建設交通部長官同時建設交通部長官在三天內通報給環境部長官。
1)廢汽車再使用,再生量
2)交接給破碎再生企業的量
3)交接給廢氣類處理企業的引發氣候,生態界變化物質的量
2.破碎再生企業應根據總統令的規定,每季度結束后十五天內把包括以下事項的季度再生結果報告書提交給環境部長官。
1)廢汽車的再生量
2)交接給破碎殘渣再生企業的量
3.破碎殘渣再生企業根據總統令規定分期結束破碎殘渣的季度再生和能源回收實績后十五天內提交給環境部長官。
4.廢氣處理企業根據總統令規定每季度結束引發氣候,生態界變化物質的季度再生和處理實績后十五天內提交給環境部長官。
5.汽車生產,進口者根據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從申請汽車報廢的人那里無償回收后進行再生時,根據總統令規定,每季度結束后十五天內把季度再生,處理和能源回收實績提交給環境部長官。
6.根據第一項到第五項的規定,再生實績的提交可以讓事業者團體代辦。
第四章 再生業的注冊
第三十二條(廢汽車再生業的注冊)1.根據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號,要經營有關廢汽車殘余部分再生的人,應根據第二項的業務區分,具備環境部令規定的設施,報告環境部長官。注冊事項中要變更總統令規定的重要注冊事項時,應做變更注冊,要變更其他注冊事項時應做變更申報。
2.廢汽車再生業業務區分和經營內容以下
1)破碎再生業: 粉碎從汽車報廢企業那里接到的廢汽車殘余部分進行再生的業務。
2)破碎殘渣再生業: 再生從破碎再生企業那里接到的破碎殘渣或能源回收的業務。
3)廢氣類處理業:在生活或處理汽車報廢企業分離,保管的引發氣候,生態界變化物質的業務。
第三十三條(缺格事由)下列有關人員不能注冊廢汽車再生業。法人其委員中有下列有關人員時也一樣。
1.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2. 違反本法,宣告徒刑以上實刑,其刑罰執行結束或確定不接受其執行后不到兩年的人
3. 違反本法,被判處緩期執行的刑罰并沒有過其緩刑期間的人
4. 根據本法,被取消廢汽車再生業注冊的人并其注冊取消不到兩年的人
第三十四條(取消注冊)1.環境部長官根據第三十二條注冊的廢汽車再生企業與下列任何一項有關時,可以命令取消其注冊或規定六個月內停止全部或一部分營業。但,與第一號或第二號有關時,應取消其注冊。
1)虛假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的注冊
2)與第三十三條第一號到第四號任何一項有關的情況。但,法人的委員中有關人員并在六個月內替換其委員的情況則不同
3)注冊后兩年內沒有開始營業或沒有正當理由持續停業兩年以上的情況
4)根據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設施未達標的情況
5)停止營業期間營業的情況
2.有關按第一項行政處分的標準,必要事項由環境部令規定。
第三十五條(廢汽車再生業主地位繼承)1.廢汽車再生業主轉讓其營業或死亡時或法人合并時,其繼承人或合并后親屬法人或合并成立的法人繼承其經營者的地位。
2.根據“民事執行法”的拍賣,根據“有關債務者信用恢復及破產的法律”的還價,根據“國稅征收法”“關稅法”或“地方稅法”的查封財產出售,另外,按照這個程序接辦全部經營設施、設備的人繼承其經營者的地位。這時先前經營者的注冊將失去效力。
3.根據第一項,繼承經營者地位時,對以前的廢汽車再生業主因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由的行政處分效力,其停止營業處分期限滿后一年之內由繼承人或合并后親屬法人或合并成立的法人繼承,正進行行政處分程序時,可以對繼承人或合并后親屬法人或合并成立的法人施行其行政處分的程序。但,繼承人或合并后親屬法人或合并成立的法人證明繼承或合并時不知道其處分或違反事實時,不與繼承其處分效力或不施行處分程序。
4.根據第一或第二項,繼承廢汽車再生業主地位的人應在一天之內根據環境部令的規定,報告環境部長官。
第五章 補充規則
第三十六條(賬簿記錄與保存)下列有關人員應根據總統令規定,做賬簿備案,記錄并保存。但,根據第三十八條,資料傳給運營管理信息體系時,視為已記錄保存。
1. 根據第九條第一項的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或汽車生產、進口者
2. 根據第十二條第一項的廢電氣電子產品再生事業者
3. 根據第二十條第一項的電氣電子產品銷售者
4. 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電氣電子產品的再生事業共濟組合
5. 根據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汽車報廢業主,破碎再生業主,破碎殘渣再生業主,廢氣類處理業主
6. 根據第三十條第一項的事業者團體
7. 根據第三十九條的廢電氣電子產品或廢汽車搬運者
第三十七條(報告與檢查)1.環境部長官,產業資源部長官(只限根據第九條第一項的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或汽車生產,進口者)或建設交通部長官(只限根據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號的汽車報廢企業)可以在實行本法必要的范圍內,對于第三十六條某一項有關的人,要求提交總統令規定的報告或資料,使公務員出入其設施,事務所或事業場檢查有關資料或設施、裝備。
2.根據第一項要檢查時,檢查七天前把包括檢查日期,檢查目的及檢查內容的檢查計劃通知檢查對象事業者。但,需緊急檢查或認為提前通知會造成毀滅證據,無法完成檢查目的時,則不同。
3.根據第一項行使出入,檢查的公務員應攜帶證明其權限的證書并給關系人出示。
第三十八條(運行管理信息體系的形成,運行)1.環境部長官為了處理有關電氣電子產品生產,進口者或汽車生產,進口者交接信息的管理等總統令規定的事項,可以形成,運行必要的運行管理信息體系(以下簡稱:運行管理信息體系)。
2.環境部長官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把關于形成,運行管理信息體系業務讓公社等專門機關代辦。
3.環境部長官根據第二項,進行代辦業務時,可以支援其所需經費。
第三十九條(搬運或再生者制作并提交管理表的義務)廢電氣電子產品或廢汽車搬運或再生者根據環境部長官和建設交通部長官協商告示的指南,制作并提交有關記載其交接信息的管理表(以下簡稱:“管理表”)。但,其有關交接信息傳給運營管理信息體系時,視為已制作,提交管理表。
第四十條(協助有關機關)環境部長官,產業資源部長官或建設交通部長官為了達到本法的目的,必要時可以跟有關行政機關長要求有關廢電氣,廢電子產品或廢汽車再生政策樹立的資料。沒有特殊理由時,有關行政機關長應同意。
第四十一條(聽證)環境部長官應根據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取消注冊時,應實施聽證。
第四十二條(權力的授權,委托)1.根據本法環境部長官,產業資源部長官或建設交通部長官可根據總統令的規定把部分權限授權地方環境官署長或省,市長。
2.環境部長官,產業資源部長官或建設交通部長官可根據總統令的規定和本法把部分業務委托公社或其他有關專門機關。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三條(罰則)違反第三十七條報告或提交虛假資料的人或拒絕,妨礙出入,檢查或逃避的人處以一年以下的徒刑或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雙罰規定)法人代表,法人或個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其他從業員關于其法人或個人業務做違反第四十三條的行為時,除了懲罰行為人,對其法人或個人也處以同樣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罰金)1.對違反第九條第一項, 流通含有害物質超標產品的人處以三千萬以下的罰款。
2.對下列有關人員處以兩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1)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不遵守可再生率并流通產品的人
2)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不無償回收者
3)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不遵守再生比率的人
4) 違反第二十六條沒有按再生方法和標準再生的人
5)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沒有注冊并進行廢汽車再生業的人
6) 根據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營業停止期間營業的人
3.下列有關人員處以一千萬以下的罰款
1)違反第十一條沒有確認有害物質使用限制或沒有評價可再生率并流通產品的人(有關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一號的人除外)
2)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沒有提供再生信息的人
3)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沒有分類,保管引發氣候,生態變化物質的人
4)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沒有分類,排放破碎殘渣的人
4.下列有關人員處以三百萬以下的罰款
1)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沒有履行銷售回收業務的人
2)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沒有申報繼承的人
5.下列有關人員處以一百萬以下的罰款
1)違反第十一條沒有公布有害物質使用限制或是否遵守可再生率或公布不實的人
2)違反第十三條沒有報告的人
3)根據第十七條(包括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情況)沒有提交再生履行義務計劃書或再生義務履行結果報告書的人
4)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沒有通報自行再使用或委托再生事業者再生的廢棄物種類和量,受托再生事業者的牌號,地址及代表人姓名的人
5)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不指定收集站或沒通知銷售者的人
6)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到第五項沒提交再生結果報告書或再生,能源回收,處理實績的人
7)違反第三十六條沒有記錄,保存賬簿或虛假紀錄的人
8)違反第三十七條沒有報告,提交的人
9)違反第三十九條沒有制作,提交管理表的人
第四十六條(征收罰金)1.根據第四十五條罰金由環境部長官,產業資源部長官或建設交通部長官(以下簡稱:“罰款權利人”)根據總統令規定進行征收。
2.根據第一項對罰金處分不服的人從接到處罰通知日起三十天內可以跟罰款權利人提出疑義。
3.根據第一項被處以罰金的人,根據第二項提出疑義時罰款權利人應及時通報管轄法院其事實,接到其通知的管轄法院根據“非訴訟事件程序法” 對罰金進行判決 。
4.根據第二項不在期限內提出疑義并不繳納罰金時,按國稅拖欠處分來征收。
附 則
第一條(實施日)本法從2008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二條(一般措施)本法實施前,“有關節約資源和促進再生法律”第十六條到第二十一條規定中有與本法相關的規定時,根據其有關規定對電氣,電子產品的處分或其他行為視為根據本法執行。
第三條(有關再生事業共濟組合的措施)實施本法時,根據“有關節約資源和促進再生法律”第二十七條成立的再生事業共濟組合(只限電氣,電子產品)視為根據本法第二十一條成立的再生事業共濟組合。
第四條(有關廢汽車再生業的措施)實施本法時,根據“廢棄物管理法”經廢棄物中間處理業的許可或申報廢棄物再生的人并想要繼續經營有關廢汽車再生業的人,應在本法實施一年以內根據第三十二條注冊。
第五條( 有關罰則的措施 )對本法實施前行為的罰則或罰款(只限電氣,電子產品),適用以前的“有關節約資源和促進再生的法律”或“廢棄物管理法”的規定。
第六條(其他法律的修改)1.“ 有關節約資源和促進再生的法律”一部分更改如下:
刪除第二條第二號
刪除第二十一條
刪除第二十四條
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號中“再生指定事業者,材質,構造改善對象”改為“再生指定事業者”
刪除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號
2.“負擔金管理基本法”一部分修改如下:
*號第121號新建如下:
121.根據“有關電氣,電子產品及汽車資源循環法律”第十八條的再生負擔金
3.“環境改善特別會計法”一部分修改如下:
第三條第十三號第二新建如下:
13號第2.根據“有關電氣,電子產品及汽車資源循環法律”第十八條的再生負擔金和加算金
第四條第一項部分內容中“限于第七號的用途”改為“第七號用途,由同一條第十三號第二的再生負擔金及其加算金組成的資金只限于第七號第二的用途”,同一項第七號第二新建如下:
7號第2.根據“有關電氣,電子產品及汽車資源循環法律”第十九條的用途
第七條(與其他法律的關系)實施本法時其他法律引用“有關節約資源和促進再生的法律”規定(限于電氣,電子產品)情況下本法中有有關規定時,替換以前的規定,視為引用本法或本法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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