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責施工管理的工程管理人員經手賒磚建房,事后建筑公司卻不認賬。
日前,廣西壯族自治區富川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依法判令被告梧州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某磚廠業主汪某寧磚款133470元及其逾期付款違約金。
案情
2006年12月26日,被告梧州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幣1324678.16元中標廣西富川縣衛生局經濟適用房8(兩棟)工程后,于2006年12月28日與富川瑤族自治縣衛生局簽訂承建富川瑤族自治縣衛生局經濟適用房(兩棟)工程建筑施工合同。
2006年12月31日富川瑤族自治縣建設局頒發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載明的施工單位為被告梧州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具有項目經理任職資質的助理工程師張某擔任工程的項目經理。該證所登記的各項內容從未有任何單位和個人向發證機關申請變更,且在該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涉及到該工程的質量竣工驗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竣工驗收備案均由張偉代表被告簽署意見并加蓋梧州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予以確認。
在該工程施工現場的簽證單上施工單位一欄也由張某作為工地代表簽名同時加蓋梧州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富川縣衛生局經濟適用房項目部公章予以確認。
因此,該建筑工程的施工單位為被告梧州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其成立了梧州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富川縣衛生局經濟適用房項目部對工程施工現場進行管理。
該工程的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由被告李某東經手向原告汪某寧賒購磚等材料后,2009年2月23日經結算共欠153470元貨款未付,在李某東寫下的欠條上加蓋的是富川縣衛生局經濟適用房項目部的印章,2009年底由富川縣建設局代支20000元,尚欠原告汪某寧磚款133470元。
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該工程項目的工程款未結算無法支付為由拒絕支付,為此,原告汪某寧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另查明:
被告李某東是富川瑤族自治縣衛生局經濟適用房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員。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本案是因建筑工程在施工過程中賒欠原告經營的磚拖欠貨款而引發的糾紛。
本案已查明的證據證實,上述所賒購的磚已用于廣西富川瑤族自治縣衛生局經濟適用房建筑工程上,而該建設工程的承建和施工單位均是被告梧州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這一事實有梧州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富川縣衛生局于2006年12月28日簽訂的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予以證實。
上述施工合同和施工許可證所登記的各項內容從未有任何單位和個人向發證機關申請變更,且在該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涉及到該工程的質量竣工驗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工程款的收取都是被告梧州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這一事實有工程驗收單和收款單為據。
被告梧州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還成立了梧州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富川縣衛生局經濟適用房項目部對工程施工現場進行管理。
上述事實表明,富川縣衛生局經濟適用房工程賒欠原告所經營的磚廠的磚款,貨款的給付責任應由被告梧州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條確認了所欠貨款金額為153740元,原告汪某寧自認富川瑤族自治縣建設局幫被告支付了20000元,故原告汪某寧要求被告梧州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清償尚欠的磚款133470元的請求,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問題,由于原告在賒賣磚時未與買受人約定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從賒賣之日起要求買受人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請求,缺乏理據,原告的該項請求應從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之日起,即原告起訴之日的2011年4月21日起,由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給付原告貨款利息。
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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